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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合同糾紛案評析甲典當公司與乙汽車租賃公司 典當合同糾紛案評析
吴华 、吴冬梅 律师
【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甲典當有限公司 被告: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2002年9月,被告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采用按揭方式,向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貸款購買了一部中型客車,以該部客車産權爲還款抵押擔保,並在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同年12月14日,王某以租車爲名,用僞造的身份證等證件騙取了被告該部客車。隨後,王某又僞造了該部客車車主爲王某本人的車輛行使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等證件。同年12月30日,王某以車主的身份向原告甲典當有限公司提出典當該部客車。原告查看了王某提供的身份證、車輛行使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等虛假證件,但沒有識別出是虛假證件,也沒有到車輛管理所查詢、核對該部客車的基本情況,就與王某訂立《典當合同書》,承典了該部客車,被王某騙取典金人民幣64000元。2003年1月10日,王某到原告處企圖再次行騙,被原告識破並向當地公安局報案。2003年1月11日,當地公安局以涉嫌詐騙罪拘捕了王某,將該部客車從原告處扣押至公安局存放,從追繳的贓款中退給原告人民幣4000元,原告損失了人民幣60000元。由于當地公安局沒有將該部客車退還給失主被告,也沒有將該部客車隨王某詐騙案移送,造成一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僅對王某定罪量刑,遺漏了對該部扣押客車進行處理。被告向負責辦理王某詐騙案件的當地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遞交申請書,請求將該部客車退還給被告。2003年6月,王某詐騙案正在二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理之中,原告考慮到王某被判處刑罰已成事實,要求王某償還典金無望,轉而向A基層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按人民幣60000元的價格向原告贖取該部客車。A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訴,並根據原告的申請,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將該部客車從當地公安局扣押回A基層人民法院存放。 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雙方爭議】 原告甲典當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收當王某出典該部客車的行爲屬于善意誤收,原告實付給王某當金人民幣64000元,王某被捕後,當地公安局已從王某騙取的贓款中退給原告人民幣4000元,尚有當金人民幣60000元沒有追回。根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典當行收當贓物,如經公安機關確認爲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贖取當物,但可免交當金利息和其他費用。”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按人民幣60000元的價格向原告贖取該部客車。 被告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答辯:(1)原告經營典當業多年,經驗豐富,但在承典該部客車的過程中,疏忽大意,沒有按慣例到車輛管理所查詢該部客車的基本情況,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爲犯罪分子銷贓提供了便利,其行爲不屬于善意誤收;(2)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與國家基本法沖突,本案審理不能適用該規定;(3)原告與被告沒有典當合同關系,該部客車如何處理屬于刑事訴訟範疇,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贖車”,超越民事案件審理範圍,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訴法》第108條規定,駁回原告起訴。 【人民法院裁判】 A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爲,依據公安部頒發的《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典當行承接典當物品,應當查驗典當單位和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對典當者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居民身份證等逐項登記。原告在承典該部客車時,不僅要仔細核對王某提供的證件,更要到車輛管理所查詢該車的産權和抵押情況。但經營典當業多年的原告客觀上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而與王某設立典當關系,不屬于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善意誤收,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至二審人民法院。 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上訴人甲典當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當金,所依據的是《典當合同書》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有關“善意誤收”的規定。經查,典當合同載明的出典人爲王某而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存在典當關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贖回出典的車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爭議車輛系王某詐騙被上訴人一案的贓物,依法應由公安機關退還原所有人或隨詐騙案移送審判機關處理。而《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典當行收當贓物,如經公安機關確認爲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數額贖取當物,但可免交當金利息和其他費用。”由于目前公安機關對該部客車尚未做出認定,上訴人無權以“善意誤收”爲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當金,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 【評析】 我們擔任被告、被上訴人乙汽車租賃公司的代理人參加訴訟,雖然一、二審法院均裁判乙汽車租賃公司勝訴,維護了乙汽車租賃公司權益,但一、二審法院裁判乙汽車租賃公司勝訴的理由和適用法律各不相同,我們認爲一、二審法院裁判在適用法律上有正確之處,也有不當之處。本案審理的問題實際上是典當行收當贓物後的司法救助問題,在訴訟過程中涉及了以下幾個法律問題:(一)典當行收當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二)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問題;(三)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下面我們針對這三個問題進行詳細論述。 (一)典當行收當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典金贖取收當的贓車,依據的是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典當行收當贓物,經公安機關確認爲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數額贖取當物。”該條款的內容實際是對善意取得的規定。原告依據該條款提出訴訟請求,實際上是主張其收當的被騙客車是善意取得。那麽,原告收當贓車是否屬于善意取得,這就要看其取得是否符合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爲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産;另一種認爲善意取得既適用于動産也適用于不動産。我國法學界和審判實踐中普遍認爲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産。筆者認爲,之所以普遍持有這種觀點,是因爲,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所有權屬于物權,物權是對世權,必須以占有和登記向世人公開,以讓世人知悉其真實權利人,而我國對不動産是以登記爲准確認所有權的,即登記對不動産具有公信力,世人憑借該登記之公信力足以信賴登記之人爲權利人。正因爲如此,世人只要盡到注意義務,通過向有關登記部門調查即可以查實該不動産的權利人,完全有能力在事前保護不動産交易安全。動産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産的讓與人將其合法占有的他人的動産交付于受讓人,如受讓人取得該動産時是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可取得該動産的所有權,原動産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①]按照法律的一般規則,原本只有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才有處分財産的權利,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産屬于侵權行爲,他所實施的法律行爲須在事後獲得其權利或經有權處分人的追認,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權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受讓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阻卻所有權人的追及,允許善意的受讓人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保護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完成的交易,其意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建立真正的信用經濟,使權利的讓渡能夠順利有序地進行。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適用善意取得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受讓人取得財産時須出于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産時出于善意,是指受讓人誤信財産的讓與人爲財産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取得財産的一種心理狀況,這種狀況難爲外人所知,認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雙方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②]如果根據受讓財産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可以知道讓與人無權轉讓,則不能認爲受讓人具有善意。[③] 2、受讓人必須通過合法有效的有償交換而取得財産。受讓人取得財産的所有權必須是通過買賣、投資、清償債務等具有有償的等價交換性質的法律行爲而實現。同時,適用善意取得,還要求交換行爲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因無效或者可被撤銷的交換行爲而取得財産,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取得的財産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以占有爲公示手段的動産。 善意取得的財産應當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財産,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的變動以占有和登記爲公示方法,向世人公開。我國對不動産采取的是登記制度,不動産的權利人以登記爲准,受讓方在交易前只需到登記部門查詢就可知道讓與人是否有權轉讓,這是受讓人作爲交易的一方爲保護其交易安全,應盡的義務。因此,對不動産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動産的公示以占有爲原則,登記爲例外,因上述之理由,以登記爲公示方法的動産也不應適用善意取得。 4、讓與人須爲動産的合法占有人。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爲前提,故須有讓與人占有可資信賴,讓與人若非動産合法占有人,就沒有占有的公信力。而讓與人要證明其是動産占有人,必須提供合法依據,也就是說讓與人對占有物的占有關系必須是合法的。《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如果讓與人轉讓的物是他人盜來的、搶來的贓物,則不應適用善意取得。物權法草案第111條規定:“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但對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産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該條規定所持的一般原則也是對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對受讓人在合法的公共交易場所購得的贓物則可適用善意取得,實際上是基于受讓人主觀善意來考慮,仍然要求以讓與人是合法占有爲前提,只是對讓與人是否合法占有以受讓人善意的主觀判斷來確定。因爲合法的公共交易場所,不同于地下交易場所和其他任意交易場所,具有廣泛的信譽,人們不可能也沒有義務對其商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一般情況下對其商品合法性是信賴的。 結合上述善意取得的四個構成要件來審查本案典當行收當被告被騙走客車的行爲,我們認爲其行爲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 首先,原告收當被騙客車時不具有善意。原告收當的客車屬于機動車,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的是登記制度,以登記來表征其所有權,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查詢相關登記檔案落實該客車的權利人。另外,原告是私下向王某個人收當客車,不是在普通公共交易市場購買該車,其對王某個人的信譽更應盡注意義務。因而,原告基于其對交易安全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憑其經驗應該按慣例到車輛管理所查詢該車的産權和抵押情況,以證實王某是否有權將該客車出典,但原告未盡其義務,沒有仔細核對王某提供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故不能認爲原告具有善意。 其次,原告收當贓物的行爲是違法行爲,是無效行爲,其獲得該被騙客車不是通過合法有效的交換行爲取得。 第三,原告通過典當行爲取得的客車,不是以占有爲公示方法的財産,而是以登記爲公示方法的財産,原告完全有能力保護其交易安全。 第四,讓與人王某占有該客車是非法的,是通過詐騙犯罪行爲得來的贓物,讓與人對轉讓財産不具有占有的公信力,不具備以資原告信賴的基礎,不適用善意取得。 總而言之,原告收當贓物的行爲不具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故不應適用善意取得而獲得該車的所有權,從而也無權向被告提出支付典金贖車的要求,一審人民法院認定原告收當車輛的行爲不屬于善意誤收即不屬于善意取得是正確的。 (二)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問題。 1、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與我國基本法相沖突。 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從立法上看屬于部門規章,依據《立法法》的規定,規章不得與其上位法——行政法規和法律相抵觸。但是,《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典當行收當贓物,經公安機關確認爲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數額贖取當物。”該規定與我國的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訴訟法》、《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相沖突,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 (1)與《刑事訴訟法》、《刑法》沖突。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这两条规定都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被犯罪分子侵占的财物,经过转让等流通后,无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只要特定财物存在,司法机关都应依法予以扣押、追缴,並返还给原始失主。即,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处理善意占有赃物的一般原则。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赃物,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冲突。 (2)與《合同法》沖突。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相對性原則是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僅對合同的當事人即簽訂人有效,不能約束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典當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應當按照《典當合同書》支付典金,贖取典當物,違反了《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 《刑法》、《刑事訴訟法》、《合同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屬于上位法,《典當行管理辦法》是典當行的上級主管部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的具有明顯行業保護傾向的部門規章,屬于下位法,根據《立法法》的規定,下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沖突,應當適用上位法,下位法的相關規定無效。因此,《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 款規定是無效的,本案不能適用該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當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時,往往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本案就具有代表性。司法工作人員往往覺得該辦法規定不合理,直接適用將會損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告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現顯失公平的法律後果。但是,國務院各部委等是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可以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其所制定的規章同樣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部門規章的規定條款內容具體明確,無法回避。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適用法律,非常困惑,只有從立法根源上查找原因,才能解決困惑,正確適用法律。有幸的是,國家經貿委單獨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已被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取代而失效。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4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53条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消原《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关于典当行善意误收的规定,取消了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这说明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与上位法冲突,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已得到重视和解决,法律的统一性得到了维护。 2、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賦予公安機關對善意誤收的認定權與公安機關的職能相違背。 本案在審理中,二審法院根據國家經貿委頒發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认为原告收当赃车是否属于善意误收,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並将公安机关的认定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典金赎车的前提,据此以本案原告收当赃车是否善意误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行为人是否善意误收作出最终认定。典当行收当赃物涉及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其是否善意误收对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来裁判,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不具有裁判权,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最终裁判,因此,对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应由审判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如果进行认定,则严重超越其职权,其认定结果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 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 1、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起訴條件,對原告的起訴在程序上不予支持的司法行爲。駁回起訴使用的是程序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原告起訴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厲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必須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以後,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駁回起訴。 本案人民法院雖然已立案受理,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上述第1、4項起訴條件: 1、原告與被告沒有直接的厲害關系。與本案有直接厲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與被告之間具有權利義務關系,而且,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直接的。本案與原告訂立《典當合同書》的當事人是王某,原告與被告沒有合同關系,也就沒有直接的厲害關系。 2、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原告向法院起訴時,王某詐騙案尚未審結,該車作爲贓物和證物仍被公安機關扣押,如何處分被刑事司法機關扣押的客車,屬于刑事訴訟審理範圍。一審人民法院將原告的起訴列爲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範圍予以受理,是錯誤的。一審人民法院在公安機關尚未對該車解除扣押的情況下,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將該車重複扣押,更是錯上加錯。 由于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應適用程序法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2)駁回訴訟請求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被告反诉的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依照实体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讼主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駁回訴訟請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具备《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所必须符合的条件,但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还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駁回訴訟請求,是在肯定当事人的起诉符合程序法的基础上,对其实体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否定。 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改正,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结果正确。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采取駁回訴訟請求和驳回起诉两种裁判结果,实际上仍然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解不一造成的,也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的。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法律對本案涉及的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問題,沒有統一的規定,致使各方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在處理此案時有較大爭議。《物權法》草案第111條規定:“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但對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産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該條款若能通過,將從立法上統一各家爭議,解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 (作者:吴 华、吴冬梅,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9月) [①] 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载于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學研究。 [②] 王利明主編《民法》。 [③] 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载于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學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