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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屬不當得利標題的新聞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押金性質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的情況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屬不當得利。 案情 2010年8月10日,郝某通過中間人吳生發介紹,到李某處訂購辣椒。雙方通過吳生發約定:辣椒數量20噸左右,價格爲5.35元/斤,李某負責按最快速度保質保量供貨,郝某負責裝上車,貨款兩清;任何一方違約,按合同法規定追究責任。當日,郝某向李某交付現金2萬元,李某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爲“今收到郝某現金貳萬元整,作爲(15—22)噸押金。收款人:李某 2010年8月10號”。後,雙方因辣椒質量問題産生爭執,郝某表示不再購貨,李某將辣椒自行處理。之後,由于李某堅持不予返還2萬元“押金”,郝某訴諸區法院。 裁判 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因辣椒買賣合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郝某在向李某訂購辣椒過程中交付李某押金2萬元,李某對此事亦予以認可,後因樣品與貨物質量不符引發糾紛,導致交易不能實現,李某收受郝某的2萬元押金沒有合法根據,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郝某。判決:李某返還郝某2萬元。 判決書送達後,李某提起上訴。 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李某在與郝某的辣椒購銷業務中,收取郝某“押金”2萬元,後雙方因質量問題産生爭執,導致原約定的交易現已不可能履行,對此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李某認爲郝某違約,“押金”不應退還,但李某收取“押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規定,雙方協議中對“押金”的性質及一方違約後“押金”的處理方式也未明確作出約定,故該“押金”不具有定金或違約金的性質,與違約責任的承擔無必然聯系。基于該認定,雙方爭議的違約問題與“押金”的處理並非同一法律關系,不是處理“押金”問題的前提條件。在雙方交易已不可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李某繼續占有2萬元“押金”既無法律根據也無合同依據,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郝某。李某貨物質量是否合格應屬違約問題中雙方的爭議事實,不屬本案審查範圍,故對原審關于李某貨物質量與樣品不符的認定,不予確認,雙方可就違約的爭議另行解決。綜上,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2011年10月8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押金屬擔保物權的一種,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爲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從押金中優先受償。押金是一種單向擔保,只能由債務人提供,結果也只是返還或抵扣,不具懲罰性,卻又有補償性。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爲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或條款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定金是一種雙向擔保,定金罰則既適用于給付定金方,也適用于受領定金方,具有懲罰性。 定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確的,也是不規範的,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視爲預付款,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不具有擔保性質。即使認定爲一種履約保證,這種保證只對給付方形成約束,即給付方對收受方的保證。若收受方違約,只能退回原定金,得不到雙倍返還。當事人在合同中寫明“定金”而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則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支付給守約方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違約金條款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本案中,郝某在向李某訂購辣椒過程中交付的“押金”2萬元,既沒有以書面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也沒有以口頭形式約定其性質,系郝某的單向擔保,因此,該“押金”顯然不屬于定金或違約金範疇,而符合不規範的“定金”或“押金”的內涵。因此,在雙方訂立的辣椒買賣合同沒有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受押人李某應當將2萬元返還出押人郝某。 海南海地律師事務所 李文建 |